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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漂流艇衢州法院环境资源旅游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6-30 102 次浏览

  这些典型案例涉及白鹇等珍贵野生动物保护、违规采脂被行政处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水田污染追责,以及旅游合同纠纷、旅游安全保障义务、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等方面。

  2014年8月26日,龙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因接到报案,称原告傅某某未经农户同意采割松脂,导致大量松树死亡和严重受伤。后经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物证鉴定中心专家鉴定,公安机关认为原告存在违反规定标准采割松脂,造成林木损坏的违法行为,符合立案追诉标准。移送审查起诉后,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8日对傅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案件《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同年10月21日,龙游县人民检察院向龙游县林业局发送《检察建议书》,认为原告傅某某违反规定采脂,导致被采松树死亡或严重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建议龙游县林业局对其违规采脂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2018年1月3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林业厅发出《关于落实的函》。

  2018年2月10日,龙游县林业局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8年5月8日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违反规范操作技术规程采割松脂至松木死亡235株的行为,作出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合计235株、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的罚款即9666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作出后,原告傅某某交纳了罚款9666元,但因对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仍不服,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柯城法院在一审中发现,原告于2013年期间陆续与横山镇天池镇部分农户签订协议,总共购买了价值36200元的松树。2017年9月份开始,龙游县横山镇天池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建设龙游县横山镇天池村景观提升工程,在未经相关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雇佣人员在横山镇天池村木靠岭自然村石灰坞山场的林地上平整、硬化林地,修建房屋等建筑,破坏林地3304平方米,已被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天池村村民委员会平整的林地中有其购买的松树,村委会的毁损行为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傅某某以横山镇天池村村委会为被告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为实质化解纠纷,柯城法院作为衢州地区行政诉讼集中管辖法院,主动与龙游县人民法院相关民事案件承办法官对接,以民事案件的赔付为抓手,就原告的松树赔偿事宜组织多方协商,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取得原告对本案行政处罚的认可和理解,最终原告傅某某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故一审法院作出(2020)浙0802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傅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系因森林资源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竞合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刑事责任是所有规制手段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有利于被告”原则是其基本原则之一,故在刑事法律关系中,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森林公安接到报警后,经调查、鉴定,认为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但经检察院审查,认为因存在违法事实(因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不明确,故决定不予起诉。漂流艇但原告存在“违反规范操作技术规程采割松脂”这一违法行为的事实依然存在,即便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应当承担行政违法责任,这并不违反行政法当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因此,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并非完全不可叠加适用。但有两种例外情形:一是行政机关不再针对同一刑事违法行为作出同类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内容相同的,按吸收原则,刑事处罚后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于刑事处罚的,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这也是本案中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以发送《检查建议书》等方式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原因。

  2020年以来,衢州地区两级法院共同推动府院共建行政争议化解平台,深入推进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三大机制”有效运行,从根源上化解矛盾,降低“衍生案件”作为行政诉讼诉源治理的有效路径。本案中,柯城法院作为行政诉讼集中管辖法院抓准矛盾本质,与民事纠纷管辖法院协同配合,多方借力,充分保障原告在民事纠纷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妥善处理,争取其对行政机关和法院工作的理解,在纠纷实质处理后,主动撤回行政案件的起诉,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行政机关和百姓之间的矛盾冲突发挥了积极作用。

  2020年3月5日,常山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常山县行政区域范围为禁猎区,全域全年实施禁猎,禁止使用气枪、弹弓等工具进行狩猎,该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猎捕野生动物共同出资网购了“弹簧套”7套。后利用“弹簧套”共捕获野生动物“山鸡”1只,“田猪”、野猪各1头及黄麂9只,并将部分猎获分食。经鉴定,“山鸡”(白鹇)属于二级保护动物,“田猪”(狗獾)、野猪及小麂均系保护的“三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陆生野生动物,“弹簧套”系禁用的猎捕工具。案涉野生动物按基准价值核算总计为333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常山检察院公告后未有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常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属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且属共同犯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积极预缴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赔偿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以非法狩猎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同时,判处二被告人连带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33300元。二被告人当庭表示服从判决,并做出“本人承诺,以后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积极改过自新,主动参与环保公益活动”等承诺。

  “知错能改,善莫大焉。”刑罚不仅是惩罚犯罪的工具,而且还是教育和改造人的手段。针对环资审判在判后缺乏引导被告人改过自新有效路径的问题,常山法院创新实行“判后承诺”制,通过在审理过程中加强对被告人法治教育,引导其作出积极参与环保公益活动的“判后承诺”,并经被告人同意后将该承诺附在法律文书之后,使被告人接受更为广泛的社会大众监督,作为其认罪悔罪表现。该案由常山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在浙江高院今日头条号、浙江天平抖音号及全县204个镇街、村社“共享法庭”同步直播,县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参与旁听,在线万人次。庭后结合“庭后五分钟”“满天星宣讲团”开展环境资源普法宣传活动,实现县域覆盖,引发社会广泛讨论,进一步延伸环资审判司法服务保障职能。此外,常山法院搭建“三区”(山区、林区、旅游区)守护自愿者服务队平台,鼓励参与生态修复、增殖放流、环保宣传等生态环境保护活动,将被告人引导到环保公益跑道,培树从“后进”变“先进”的正能量典型,将刑罚的惩罚、教育与改造功能有机结合,进一步形成环资审判闭环管理。

  2021年2月初,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化县苏庄镇方坡村土名“对门岗”山场上,通过架设铁夹的方式,非法猎捕野生动物5只,其中1只已被其及家人食用,剩余4只剥皮后存放在冰箱内。经群众举报,开化县公安局从汪某某处扣押脚夹四只,绳套二十九只,铁夹二十七只,野山鸡(白鹇)整只死体一只,野兔(华南兔)整只死体二只,黄麂(小麂)肉块一袋。

  另查明,送检的1号检材为白鹇,属于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送检的2、3号检材为华南兔,送检的4号检材为小麂,均属于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三有”动物。经开化县林业局评估,白鹇价值5000元/只,华南兔价值80元/只,小麂价值3000元/只。汪某某非法猎捕的一只白鹇、两只华南兔、一只小麂合计价值8160元。

  开化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汪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同时,汪某某的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汪某某赔偿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费用人民币8160元。

  野生动物资源作为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护生态平衡起着重要作用。2020年2月25日,开化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公告》,规定在全县自2020年4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并对禁用猎捕工具作了详细的规定。本案中,汪某某采取架设铁夹的方式,非法猎捕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白鹇、“三有”动物华南兔、小麂食用的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开化法院采用巡回审判的方式在案发地公开开庭庭审,庭审结束后“以案释法”,警示当地群众摒弃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有力打击和震慑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案件生效后,该院通过开化县生态环境保护协同治理中心向开化县司法局发送建议函,建议安排罪犯汪某某在缓刑期间参加当地护林义务劳动,令其在思想上深刻认识错误,完成从“环境破坏者”到“环境保护者”的身份转变,达到了法治教育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双重目的。

  杨某某与严某某均系龙游县东华街道湖底叶村村民。2011年,双方在湖底叶村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互换土地,协议约定杨某某将186.5平方米承包地与严某某同等面积的菜地进行调换,若杨某某的承包地被征用,要按征用款全额支付给严某某。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就调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备案登记。2016年承包地被征用,杨某某获得约19000元土地补偿款,收到款项后即将该19000元土地补偿款交给了严某某。2017年菜地被征用,严某某于2018年7月6日收到菜地征用款25500元。2018年7月11日,双方在湖底叶村人民调解委员的主持下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某已将田地征用款支付给严某某,严某某付给杨某某菜地征用款10000元,于一个月之内付清。协议签订后,杨某某要求严某某支付10000元菜地征用款,严某某未支付遂成讼。

  龙游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双方协商互换土地,尽管未进行备案登记,但双方是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上亦有村干部签字,说明湖底叶村知晓该互换情况,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自2011年开始,杨某某的承包地由严某某实际使用,严某某的菜地由杨某某实际使用,互换协议合法有效。2018年7月11日的协议系对2011年12月4日协议的补充。严某某主张2018年7月11日的协议系被逼迫、哄骗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严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内容、签字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漂流艇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主体适格、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杨某某换出去的承包地被征收后,杨某某已按约将19000元土地补偿款交给严某某,现严某某换出去的菜地被征收后,严某某亦应按约将10000元土地补偿款交给杨某某。对杨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10000元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严某某没有按时履行,对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该案件具有较强的警示效应和法律效果。首先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但对备案的形式,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判定是否已向发包方备案,要结合农村实际,农村村民流转土地,找村里调解员拟稿或者找村干部见证是一般做法,意味着村里已经知晓,因此可以认定已向发包方备案。

  其次,关于对协议效力的认识问题。对于亲笔签字的协议,如无充分的证据进行推翻,均应认可协议的效力并按约履行。农村村民普遍对签字的严肃性认识不够,应加大对该群体的普法教育力度。

  2019年7月被告戴某某在东港开发区辖区内非法制沙、洗沙,洗沙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直接排放,通过乌引下穿水管流入衢江区东港街道闹桥村清河滩自然村狗头山大片水田中。其中,原告鲁某某位于此处的4627.49平方米水田被洗沙污水污染,污水沉淀的淤泥覆盖了种植土,造成近七亩田地无法正常耕种。2019年8月23日,浙江卫视记者进行实地采访,2019年8月29日浙江卫视《今日聚焦》栏目曝光了戴某某非法制沙洗沙污染环境事件,引起当地各级政府部门高度关注。事后,被告戴某某主动赔偿了周边多户被污染水田农户损失,但与原告鲁某某的诉求金额悬殊较大,漂流艇2019年9月被告戴某某来到原告家中,放下1000元钱后离开。原告通过东港街道办事处、双方村委会多次解决未成,便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戴某某赔偿自2019年6月起至判决之日因田地损毁无法耕种而造成的财产损失2.2万余元并赔偿田地恢复原状费用。

  经衢江法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戴某某赔偿原告鲁某某闹桥村清河滩狗头山4627.49平方米田地复耕费、停种作物损失费、律师费、鉴定费、诉讼损失费合计2.41万元,于2021年4月10日前履行;二、原告鲁某某自行恢复闹桥村清河滩狗头山 4627.49平方米田地的耕作;三、原告鲁某某、被告戴某某关于闹桥村清河滩狗头山4627.49平方米田地的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协议签订后,被告戴某某主动履行了执行款。

  本案是典型的环境污染引起的责任纠纷,造成污染环境必须承担全部责任,责任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本案中被告全额支付了田地复耕费、停种作物损失费、律师费、鉴定费、诉讼损失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法律规定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受污染的被侵权人还是需要提供被损害证据,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如向媒体爆料,向环保部门报案,请求公证机关公证。被侵权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时效性强,时过境迁,不及时主张权利易导致证据流失。环境污染案件被侵权人具有群体性,案件敏感,涉及面广等特征,人民法院应谨慎处理,避免群体性上诉、信访。本案被媒体关注,社会影响较大,对于案件办理产生一定压力的同时也借助浙江卫视《今日聚焦》栏目固定了被告戴某某非法制沙洗沙、排放污水污染农户耕地的事实。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到位,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一:黄某与开化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开化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开化法院)

  2019年2月26日,原告黄某一行人来到开化县某村游玩,参加该村村委会组织的传统高跷竹马灯日活动,在参观祠堂二楼摆设的古物件时,因楼板断裂致使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黄某被送往开化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开化县中医院治疗。经伤情评估鉴定,黄某其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致残程度九级;脊髓、腰骶丛神经损伤伴不全瘫,愈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致残程度十级,其伤后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起至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为90日。黄某遂起诉要求开化县某村村委会与开化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两被告于2017年签订古村落开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开化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古城休闲度假综合体项目概念规划》,结合该古村落现有的景点及设施,进行投资发展旅游产业。由开化县某村村委会负责协调村民的工作,负责村的卫生管理、立项基础建设和房屋维修及保护。

  开化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合作开发运营古村落,均拥有事发祠堂的钥匙,共同管理和使用事发祠堂,因此,两被告对涉案场所均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两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高风险地区未摆放警示标志,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合作协议约定房屋的维修及保护义务属于开化县某村村委会,且村委会是高跷竹马活动的组织者,应承担主要责任。开化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发地系古祠堂,已有500多年历史,二楼系木制楼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古建筑的安全问题具有一定认识,对其自身安全具有谨慎的注意义务。

  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开化县某村村委会承担损失的50%,即229500.7元,开化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损失的30%,即137700.42元。黄某自行承担损失的20%。一审宣判后,开化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衢州中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综合考虑调整经营活动秩序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具有他人所不具备的控制场所的能力,因此,法律要求其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避免风险的发生。

  本案中,祠堂作为免费参观旅游项目,零收入与巨额赔偿之间的巨大差距不仅造成村集体经济负担,还对该村旅游可持续发展造成较大影响。乡村旅游的生命力体现在为乡村振兴贡献力量,乡村旅游亟需更加规范、有保障的发展路径!应加大乡村旅游政策性保险覆盖面,由政府给予一定补贴情况下旅游经营者普遍参保,为乡村旅游建立起专门保险保障体系。

  2020年7月31日下午,钱某在漂流溪边看游客漂流,发现从漂流溪上游下来的多艘漂流艇在漂流溪的弯道处发生堵塞,钱某遂将手机放在溪流边的一处干燥位置,帮助安全员拖拽、疏通漂流艇。在该过程中,因堵塞的漂流艇导致该段水位上涨,淹没了钱某放置手机的位置,手机进水并出现故障。钱某要求经营漂流的浙江某文化旅游公司赔偿其损失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某文化旅游公司辩称,事发当天并无钱某所称的紧急情况发生,钱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见义勇为,公司所经营的漂流运动是一项既刺激又安全的水上运动,根本不具有任何的危险性,钱某应自行承担财产损失。

  江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漂流项目本身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户外活动,而且根据二名证人(其中一名为被告安全员),均认为事发当时漂流艇的堵塞程度已需要其他人帮助疏导,故钱某的行为符合一般人的判断标准,符合常识常理常情,应当予以肯定。

  浙江某文化旅游公司作为钱某无因管理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偿还钱某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包括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判决浙江某文化旅游公司支付钱某手机损失2500元及维修费用480元。漂流艇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司法裁判不限于定分止争,而且还负有强大的社会价值导向功能。本案中,钱某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是彰显社会正能量的美德善行,是社会期待的高尚行为,也应是司法制度着力塑造的社会价值。法院通过判决说理,对这种利他行为予以肯定性评价并支持失利补偿。以司法价值的可期待性消除怀有类似施济行为者的顾虑,以司法裁判的获得感保障扶危济困者的事后救济。诚如是,诸如老人倒地了,扶起时会不会被“碰瓷”;孩子遇险了,救人者会不会被讹诈等当下急需厘清的社会现实问题,就会得到符合大众认同的答案。

  2016年10月15日,浙江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某国际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约定由杭州某国际旅行社组织董某等共计97人参加云南西双版纳一地双飞六日游的团体旅游活动(参团人员多为老年人,为老年人团),地接社为云南某国际旅行社。2016年10月22日,董某在西双版纳景洪原始森林公园参观孔雀放飞,参观结束返回时因景点拥堵等原因导致台阶踩空摔伤。

  董某受伤后,杭州某国际旅行社先将董某送至景区医护站治疗,因医护站缺乏X光拍片设备无法诊断,杭州某国际旅行社导游又联系调配车辆将董某送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374.44元医疗费。旅游行程结束回家后,董某又到衢化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共花医疗费27620.18元。经鉴定,董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董某遂起诉要求杭州某国际旅行社赔偿其损失。

  柯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漂流艇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旅行社导游虽然在行前会议、旅游大巴上及事故发生地交待了安全注意事项,但根据证人陈述,在当时现场人多拥挤嘈杂,作为导游应当考虑到现场环境对老年人游客可能出现一定的安全风险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但杭州某国际旅行社作为组团社及履行辅助人在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中均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董某在撤离参观现场时因人多拥挤而踩空台阶摔倒受伤,存在违约行为;董某作为成年人在事故现场人多拥挤嘈杂的情况下,未注意安全防范系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判决杭州某国际旅行社支付董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3661.72元的20%即18732.34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中,董某基于与杭州某国际旅行社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提起违约之诉,故审查的焦点应当是杭州某国际旅行社应否对董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评判旅行社的责任问题,应以杭州某国际旅行社和地接社及履行辅助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作为考量标准。

  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是旅行社的合同义务,这种服务必须达到一定的质量标准,最根本的是应保障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而老年人团队旅游活动的风险明显高于普通团队,在老年人旅游过程中导游要多提醒交待安全注意事项、旅游行程节奏慢一些,防止老年人掉队或出现安全事故等。本案中,杭州某国际旅行社的导游数量安排与普通团队没有区别,未按照合同约定尽到针对老年人的安全保障措施;其次,在事发现场人多拥挤,容易出现安全问题,但作为提供游览的旅游辅助人缺少安全警示标志;再次,组团社和地接社应当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确保旅游产品不存在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责任问题,确保对旅游活动的组织管理完善有效。但是,不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角度而言,游客本身是自身安全的重要责任主体。游客作为旅游活动的参与主体,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自身负有对周边环境基于充分注意的义务,作为年长者在体力、行动力不如常人的情况下,应正确评估自己的身体情况,选择适合的旅行活动项目。

  杜某到龙游某旅游公司订购团体旅游,由该旅游公司组织团体旅游。2018年6月15日,在甘肃省敦煌市鸣沙山月牙泉风景区,杜某和旅游团其他成员另外付费统一参加了月牙泉旅游公司经营的骑骆驼项目,因杜某骑的骆驼受惊,从骆驼上摔倒在地,造成杜某受伤。杜某在敦煌、龙游、衢化医院住院治疗共50天,共花费64779.20元,后经司法鉴定,杜某二处构成十级伤残。杜某与骆驼项目经营者裴某2018年7月6日签订协议书,杜某收到裴某赔款40000元。

  龙游某旅游公司通过保险公司赔付杜某医疗费33055.58元、杜某通过社保报销27358.50元。杜某的合理损失为214549.40元。杜某遂起诉要求龙游某旅游公司赔偿其剩余损失。

  龙游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游某旅游公司预先安排行程,提供导游服务,杜某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月牙泉旅游公司经营的骆驼队协助龙游某旅游公司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分别为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辅助者。驼队提供的服务系龙游某旅游公司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是龙游某旅游公司的行为,杜某有权要求组团社承担责任。其次自费项目与责任承担的关联性问题,对骆驼骑行项目是否为旅游合同的内容问题,作为旅游经营者同时作为对业务档案管理有一定要求的龙游某旅游公司,在一审中拒绝提交旅游合同,且龙游某旅游公司安排的活动在月牙泉旅游公司经营的月牙泉风景区,可推定作为月牙泉风景区的旅游项目之一的骆驼骑行项目为合同内容。

  虽该项目属于事后缴费,但并不能由费用交纳时间来确定项目是否为旅游合同内容。杜某在旅游活动中在月牙泉旅游公司的月牙泉风景区内受伤,龙游某旅游公司作为组团社对履行辅助人的违约承担责任。最终,龙游某旅游公司被判赔偿杜某各项损失共计114135.32元。

  该案件具有较强的警示效应和法律效果。首先,关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当事人权利受损后,在诉讼救济时可选择追究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该诉由的选择也仅发生于向法院起诉时。

  其次,自费项目是否为旅游合同的内容。在众多投诉中,游客对“消费自费项目”的投诉多,一些旅行社事先不对游客进行明确告知,在旅游途中却强行向游客推销自费项目,自费项目中产生的安全保障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本案判决结果既保障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提醒了旅游从业者,在旅游日渐法制化的新阶段,应完善旅游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2021年3月27日,郑某及儿子购买门票后至衢州某农业公司经营的“滑草场”游玩,郑某在场地上看护其子玩“悠波球”,低头拿水杯时被远处滚落的“悠波球”砸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经鉴定,郑某2021年3月27日因意外损伤,致胸3-6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30日为宜。郑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衢州某农业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87310.84元。

  经衢江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衢州某农业公司一次性赔偿郑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若衢州某农业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加付违约金10000元,郑某可就全额款项及违约金扣除已经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被告作为经营农业技术开发、滑草场等旅游服务公司,其在设计和经营游玩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游玩者及周边人员的安全问题。本案中,郑某通过购买门票进入“滑草场”的“悠波球”项目场所游玩,其本人虽未参与“悠波球”项目,在一旁看护幼子,但衢州某农业公司依然负有充分保障郑某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郑某作为成年人,也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故对自身的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调解方案中,衢州某农业公司与郑某之间责任比例约为65%、35%,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一个月,时间较短,并设置了违约条款限制,有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从而减轻当事人讼累。